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,賣家銷售貨物時,如果在出貨前已經收取部分貨款,或是採用分期付款方式,都應先開立整筆發票給買家,若未在開始前就開立整筆發票,則應在收取訂金、尾款、或各期款項時,分別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。
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,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,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。營業人銷售貨物依該時限表規定,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。惟於發貨前已收取之貨款,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,並於當期申報繳納營業稅。
該局舉例說明,買受人甲於111年5月15日向乙車行購買車輛1台,售價50萬元,並於當日先行支付定金5萬元,雙方約定於111年7月30日交付車輛。乙車行於111年5月15日向買受人甲收取之定金,應於當日開立含稅價格為5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予甲,並於同年5至6月期申報繳納營業稅。嗣後雙方於111年7月30日交付車輛時,乙車行再就交易餘額45萬元開立含稅價格之統一發票交付予甲,並於同年7至8月期申報繳納營業稅。